学生在校打架受伤
损失到底谁来赔?
学校是否应该担责?
近日,武穴市人民法院
成功审结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
既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
也促进了校园和谐稳定
基本案情
卢某和王某系武穴某中学学生,某天课间休息时,卢某与王某在教室发生口角,王某将不锈钢水杯砸向卢某面部,导致卢某左侧门牙被打断、右侧门牙松动,经医院诊断为“创伤性牙折断”,且需年满18周岁后进行种植牙治疗,预计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。卢某认为王某的行为给自己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,遂向武穴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卢某的伤系被告王某所致,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。由于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故王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由王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。原告卢某在起因上有过错,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原告卢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被告某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,应当承担责任。综合考虑,由被告王某父母承担60%的责任,被告某中学承担30%的责任,原告卢某自己承担10%的责任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,限被告王某父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6816元,限被告某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3408元。
法官说法
未成年人对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危险缺乏辨识和认知能力,对于危险行为带来的后果也缺乏清晰的认识,需要家长与学校尽到监护义务。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仅要承担对在校学生的教学责任,还应当履行对其管理的义务,如消除危险、隔离危险、预防危险等义务。课间休息期间属于在校学习期间,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争吵打架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前述某中学因未能履行“合理限度内”的管理、服务和保障义务,导致安全隐患并造成在校学生产生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。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,应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,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。
法条援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